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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离婚约定不准结婚 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案情回放】

  无缘夫妻为了锁住对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虽归其对方所有,但以约定不准结婚为条件。四年后,发现对方与他人登记结婚,遂要求对方返还房屋。
  5月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6年9月,经人介绍梁某与冯某相识,于并次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1998年婚生一女。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
  2007年5月,冯某因琐事再次和其丈夫梁某发生争执。伤心之余,其提出与丈夫梁某离婚,梁某虽然同意离婚,但是必以签订协议为条件,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所有的90平米的住房归冯某所有,女儿随冯某生活并抚养,读大学之前的生活费由双方分担,在读大学之前冯某不准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同居,若被发现,则共同所有的住房归男方所有。为了避免再次受到其丈夫梁某的伤害,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捺了手印。
  2010年五一假期期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男朋友郝某,郝某对她疼爱有加。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二人于2011年1月30日在郝某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
  2011年3月1日,李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其前妻不讲信誉违反约定,遂要求其前妻冯某返还房屋。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所订立的协议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冯某在女儿读大学之前不准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同居,若被发现,共同所有的住房归原告梁某所有,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所约定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附加条件因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剥夺了原告的结婚的权利,因而附加条件是无效的。但是协议中关于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和子女抚养的约定是有效的。因此被告冯某是可以结婚的,其原告梁某不能以此为条件要求再要回已经处分了的房屋,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欠妥的。协议所附条件无效导致整个所涉财产的处分协议无效,所涉财产应当重新分割。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原则上允许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但基于对公共利益或相对人利益的考虑,某些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或附期限。例如附有限制结婚、离婚等自由的条件就属于后者。
  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有条件或期限时,原则上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当然,由于条件或期限均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因此,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适用“部分无效”的法律规则,即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的规定,法律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是附有条件的。梁某放弃对共同所有房屋权利时,虽然设制了限制冯某结婚自由的条件而使所涉条件无效,但这显然不属于可以直接将条件删除,而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得到维持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形要么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要么是双方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条件无效,协议仍然有效,否则,只能认定对所涉财产的处分整体无效,即只能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重新分割原来共有的房产。而且从情理上来说,签此无效协议双方均有责任,而不利后果仅由一人承担,也是不公平。
  总之,本案法院的处理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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