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304738818

经典案例

“前夫反悔不过户 房产归谁起争执”离婚协议不可撤销

  【导语】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夫妻之间的赠与或者赠与子女的财产,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这是对法律的误读。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且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高先生购买一套总价10万元的商品房,首付3万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10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2003年国庆节,高先生和李女士结婚。2006年7月,生下一子。
  2009年3月,高先生和李女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李女士抚养,高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房子归李女士母子俩所有。签订协议当天,两人即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后,高先生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子归李女士母子属于赠与,过户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由,拒不履行将房产过户到母子名下的义务,并将母子赶出此房。
  2011年3月,李女士以她和儿子的名义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先生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子过户到她和儿子的名下。

本案争议焦点:

1.涉案房子是高明良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从该条解释可以看出,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首先是依照双方协议优先的原则;在双方协议不成时,可以将房产判归登记方所有,并对共同还贷部分及其产生的增值进行补偿。
  依照最高院的解释此类房产严格从权利属性上来说是个混合体,既有个人财产的部分,又有共同财产的部分,只是在离婚分割时,登记方所占份额更大,判决归其所有更便利而已。
  具体到本案,高明良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如果双方对产权归属达不成协议,不考虑其他因素的话,法院倾向于将产权判归其所有,同时对其与韦淑芬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产生的增值给后者以补偿。

2.韦淑芬和高明良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子的约定是否属于高明良将该房赠与韦淑芬及其儿子的约定?
  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夫妻之间的赠与或者赠与子女的房屋,如果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这是对相关法律的误读。首先,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并对双方全部财产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产的原则进行了处理,因此,很难简单判断是否属于另一方无偿取得。
  而且即使在财产处理上属于无偿取得,是否双方在子女抚养费支付上对此也进行了平衡,都是极有可能的,很难脱离具体情况做出简单判断。
  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正是充分考虑了这些复杂因素。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即使构成对一方或子女的赠与,也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

3、高明良是否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子归韦淑芬母子的约定?
  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将一方名下的房屋约定归另一方或子女所有,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不应当撤销。本案中如果高明良不能举证证明韦淑芬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其有欺诈胁迫行为的,无权要求撤销。
  这首先是因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另一方或孩子所有并非可以一概归结为财产赠与。而且退一步讲,即时构成赠与,也不能简单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支持。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的,作为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并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该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而且,既然经公证的财产赠与协议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那么赋予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以不可任意撤销的效力,将双方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止步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之前,才是正当的和合理的。也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信赖而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的必然要求。
  最后,《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物权变动通过登记产生公示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而在男女一方或双方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情形下,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故在一方违约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在没有法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登记方履行协助更名过户的义务。
  因此,本案中如果高明良不能举证证明韦淑芬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其有欺诈胁迫行为的,无权要求撤销。包括不能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 

下一页
本文共 4 页,第  [1] [2] [3] [4] 页

Copyright ©2008-2013 www.kunta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蒙ICP备100005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