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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对婚姻案件的十大影响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相对于2007年的第一次修正,可谓是一次大修,按全国人大公布的决定,是六十条,实际涉及修改、增加、删减的具体条文共计八十五条,是对现行民诉法的进一步完善,同时新增了公益诉讼、小标的额一审终审、诉讼行为保全、第三人损害撤销之诉等制度。新民诉法的实行,对于婚姻家庭案件至少将从十个方面产生较大影响。

一、起诉权利有保障,立案受理不再“难”
  原条文: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新条文: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诉权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立案难”一直是老百姓时常反映的问题。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家常理短的小事,个别法院往往以内部文件限制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以审查材料为由,迟迟不予答复。
  2011年5月份,笔者的同事曾办理一起案件,当时到某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申请立案材料,由于该案件涉及敏感问题,第一次到了立案庭后,接待法官以需要补充程序文件等理由退回。当时承办律师出于配合法院工作的考虑,在补充相关文件后第二天再次到立案庭立案,接待法官收下了案件材料,但被告知需汇报领导研究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立案。承办律师虽据理力争,但最终还是未能当即立案,无奈只能等待。期间,当事人多次到法院信访,信访接待人员告知当事人案件已经上报到相关部门,先由有关人员进行协调沟通解决。最后,这个案件一直到10月份,才被通知交纳诉讼费正式立案,仅立案就用了5个月的时间。
  以上是关于符合起诉条件,被拖延立案的典型案例。那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多是直接被退回,或仅以口头形式做出不予受理裁定,甚至连口头裁定也没有,最后不了了之。由此,造成原告上诉权利无法正常行使,也可能失去了实体权利得到司法保护的机会。
  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以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
  首先,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该规定是对民诉法第八条“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延伸和强调;其次,法院必须提高办案效率。对符合起诉的,法院必须受理。这里的用词是“必须”,法院没有其他的余地。经过立案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其三,经过立案审查,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能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立案,而是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的形式裁定不予立案受理,请注意,这里规定的是“书面的形式裁定”,法院没有权利使用“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保障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

二、讼前调解非前置,原告有权不调解
  新增加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是最早推行诉前调解程序的法院之一,在解决诉辩双方争议问题,促进双方化解矛盾,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诉调对接机制,是在以“和为贵”的中庸文化中为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沟通解决问题的平台,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个案中,也会出现调解前置的程序。尤其是离婚案件,因系家庭内部矛盾,法院一般是在立案之前会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当然法院也是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有的法院会让当事人签署一份同意书,因法律规定调解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
  随着全国大调解机制的建立,维稳和谐思维的推进,各法院均建立了诉调对接中心。调解法律文化,是中国或东亚的一大特色,以和为贵,重视调解,司法调解,民间调解,一度对欧州和美国产生影响。但不少法院为了追求社会效益,追求调解率,会片面强调“大调解”模式。据有关数据,某法院调解结案率高达85%以上,中间有多少是强迫调解不得而知,这个严重违反诉讼解决争议的正常程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次修改民诉法,增加了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适合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以往没有“除外”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对案件立案前进行先行调解,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适宜调解的案件。离婚案件作为家事纠纷的案件,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先进行诉前调解,化干戈为玉帛,亦非不是一件好事;二是当事人不拒绝进行调解,若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再进行诉前调解。因此,本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决不意味着调解前置程序,婚姻案件当事人有拒绝进行诉前调解的权利。
  婚姻家庭类案件作为家事纠纷,属“人民内部矛盾”,再加上法院追求调解结案率业绩,在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离婚案件基本上处于立案时“调解前置”的情形。有不少法院在立案接待大厅专设“诉前调解”收案窗口,导诉领号台将家事诉讼类案件直接分号给“诉调”窗口,离婚案件原告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没有选择不进行诉前调解的空间和余地,只能被动接受诉前调解,走程序。有时,因案件处理的需要,需跳过诉前调解的程序,只能采取在立案时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因诉讼保全需48小时内立即查封的法律规定,立案庭才同意直接立案,进入法院审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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