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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苑

揭秘刑事诉讼中的八大“潜规则”

  当下,社会上除了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等规则外,还存在着许多与规则不同但却获得社会广泛认同并照此办理的规矩。这就是人们俗称的“潜规则”。据了解,大凡有规则的行业或地方,就有“潜规则”。演艺界有“潜规则”,(如女艺人这争演女一号而向男导演献身);商业界有“潜规则”(如为了获得某个商业合作而给对方回扣);官场有“潜规则”(如买官卖官)等等。  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并且非常严重,大有“潜规则”颠覆规则之势,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笔者从事律师工作二十多年,发现刑事司法领域不仅存在“潜规则”,而且很盛行。总结这些“潜规则”,大致有以下几种:
   【规则一】]“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43条)。
  【“潜规则”一】不打不招。指负有侦查职责的机关在办理一些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在个别侦查人员看来,逼供是侦破案件最简捷、最经济的手段,于是,常用之。刑讯逼供的现状如何?公安部一位领导曾用“牛皮癣”来形容,可见刑讯逼供有多严重,遏制刑讯逼供有多难。
  【规则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诉法第181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诉法第205条)。
  【“潜规则”二】抗轻不抗重。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偏轻、畸轻时,提出抗诉。但对于某些法院判刑畸重的案件,却不提出抗诉,放任重判。如某省发生四名被告人因入室抢劫而杀人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检察机关并未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主动改判第三被告死缓。  应当肯定,判刑偏轻或畸轻是错误,判刑偏重或畸重同伴是错误。
  【规则三】“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理由,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第35条)。
  【“潜规则”三】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听取或不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其实,许多错案的发生,很多都是法官没有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所造成的。如云南杜培武案件,湖南佘祥林案件均是如此。上述案件中,律师都提出了被告无罪的观点,法院未予以采信,直到造成错案后才纠正,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
  【规则四】,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
  【“潜规则”四】疑罪从轻。某些案件在事实或证据方面存在问题,属于疑罪,按照法律规定不该起诉,不该定罪。但是,检察院出于某种考虑起诉到法院,法院出于同样的考虑还是判决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时从轻处理。如前面提到的杜培武、佘祥林案件莫不如此。可见,疑罪从轻贻害无穷。
  【规则五】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诉法第7条规定)。
  【潜规则五】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当下,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非制度层面的沟通、协商特别多,制度层面的监督、制约少。有的公安机关在对某一案件侦查之初,就邀请检察、法院提前介入,共同“会诊”,然后根据“会诊”结果决定是否移送起诉。由于这种非制度层面的协商,制度化的制约被弱化,司法的质量便大打折扣。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搞所谓的“三长联系会议”制度,由公、检、法三长定期或不定期对一些案件进行高层协调、定调。于是乎,所有的审判都变成了形式主义。更为让人忧心的是,有些地方竟然把“三长联系会议”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成果进行推广,不知是福是祸。
  【规则六】“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 (刑讼法第89条)。可见,侦查始于立案之后。
  【潜规则六】不破不立。破与立是指刑事诉讼中最开始的环节。“立”是立案,“破”是破案。相当多的刑事案卷显示,侦查机关往往在立案之前就已经开始了侦查工作,待取得基本证据后才办理立案手续。这便是所谓的“不破不立”,即不破案就不立案。侦查机关之所以如此尊崇这一潜规则,也是迫不得已:凡是办理了立案手续的,破案率必须达到一个很高的标准,如一般案件的破案率为90%,命案100%(即所谓的“命案必破”)等等。这种行政考核模式,由于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缺乏科学性,被迫侦查人员不得不采取其他措施提高破案率,“不破不立”便是中国的独创,久而久之,“不破不立”变成了全国性的潜规则。据说,如果侦查人员不遵从这一潜规则,就会影响侦查人员的晋级和升迁
  【规则七】,“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第61条规定)。
  【潜规则七】敢于违法重判,不敢依法轻判。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对于一些法院处理案件时不善于承担责任的做法的总结。由于现阶段法官的权责不明,法院不独立,法院审判出现问题时缺乏如何追究责任的有效机制,造成法官为了保护自己,在判案时有意加重刑罚,从而有限规避责任。因为当下大多数认为,“判重是认识问题,盘轻是原则问题”,于是乎,敢于违法判重、不敢依法判轻就有了市场。
  【规则八】“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无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潜规则八】先请示,再判决。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个别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不仅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还向当地党委、人大等部门汇报的做法。个别案件向党委、人大汇报无可非议,但把大量案件推向上级人民法院。当然,个别特殊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沟通,但现实问题是:法院扩大了可以请示的案件的范围,等上级法院有了批示再作判决。因为有请示在先,上级法院对案件已有态度,被告人即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往往也是流于形式。这种做法实际上弱化了二审终审制度,是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异化。
  这些“潜规则”究竟有多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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